原告:陆航程,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洋泾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余,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航程与被告郑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航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被告郑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航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30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444元[40元/天×68天+1,724元[(原告父亲陆永欢照顾原告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41,236.80元(单位实际扣发5个月工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2元(轮椅、拐杖、护膝、护腰、护肩、护颈、护踝)、交通费1,897元、拖车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19,232元(苹果ipad、数码相机、行车记录仪、手机、眼镜、摩托骑行装备、鞋子、手表,系上述物件购买时价格,现无法使用)、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14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郑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郑余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郑余驾驶牌号沪BZXXXX车辆行驶至湖盐线桐乡市屠甸镇高速入口的地方,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沪BZ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7年8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1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含二次取内固定物术)。事故发生后,沪BZX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维修费,同意按30%比例承担9,800元。医疗费中治疗肛肠和内分泌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扣除。
被告郑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BZ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车辆在事故中产生车辆维修费,要求原告按30%比例承担9,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律师费,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治疗肛肠、内分泌部分医疗费32元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赔偿年限和城镇标准无异议,对系数不认可,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按40元/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定损价格,仅认可1万元;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郑余驾驶牌号沪BZXXXX车辆行驶至湖盐线桐乡市屠甸镇高速入口的地方,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沪BZ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郑余驾驶的牌号沪BZXXXX车因本起事故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2017年8月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航程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郑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郑余均同意沪BZXXXX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9,800元,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郑余。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治疗肛肠、内分泌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另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照40元/天计算68天并加上原告父亲照顾原告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724元,共计4,444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需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称事故导致其苹果ipad、数码相机、行车记录仪、手机、眼镜、摩托骑行装备、鞋子、手表损坏,现根据购买价格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在事发时,已对上述物品进行定损,现其要求按照定损价格赔偿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采纳;交通费,原告两地就医,产生相应费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复印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律师费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航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航程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医疗费27,516.3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1,747.60元、误工费28,865.76元、护理费3,1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2.40元、交通费1,327.90元、财产损失费5,600元、拖车费91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94,112.76元;
三、被告郑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航程律师费7,000元、复印费9.80元,合计7,009.80元;
四、原告陆航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余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计2,338元,由被告郑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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