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某某与上海杰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
  法定代理人:陆耀良,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信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传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杰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杰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677.82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衣物损300元、律师费为7,00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杰某公司按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杰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5时55分许,被告杰某公司驾驶员王长清驾驶临时行驶车牌号为鄂C4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新化汽车厂门口因违法停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陆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长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永安公司及阳光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杰某公司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及阳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杰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只认可一个XXX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一个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故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74,482.82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的为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的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5时55分许,被告杰某公司驾驶员王长清驾驶临时行驶车牌号为鄂C4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新化汽车厂门口因违法停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陆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长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482.82元(含二次手术费)。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
  还查明,临时行驶车牌号为鄂C4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公司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含有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杰某公司的驾驶员王长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杰某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482.82元(含二次手术)。
  关于重新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被告阳光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36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3,6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4,80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4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9,826.82元。其中,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向原告赔偿179,701.46元;被告杰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179,701.46元;
  三、被告上海杰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46.64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1,169.33元,由被告上海杰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77.3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