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胡海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陆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分公司)、朱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朱新春动手打人在先,其只是出于自卫还击,却被朱新春拖曳倒地致伤,原审对朱新春殴打陆某某的事实未予查明。其受伤到手术治疗经过了一段时间,但是门诊记录显示其多处软组织挫伤,而韧带损伤的显现或恶化延后时间长,原审以间隔时间长否认受伤与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其与朱新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并未完全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协议1,000元是在其伤情并未确定的情况下签署的,现在已经达到了伤残,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况且调解协议第一页没有其签名,应该是无效的。原审认定朱新春的伤害行为并非履行职务,于法有悖。二审法院未能同意其复制监控视频的请求,未能充分保障其辩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因租车事宜与朱新春发生肢体冲突,现陆某某以2018年6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关于其左膝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主张其与朱新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并认为原审以间隔时间长否认受伤与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然而,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给陆某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验报告单显示,左膝关节轻度退变,未见明确骨折征象。陆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3日得知左膝伤情的情形下,仍于2017年11月6日与朱新春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就2017年7月18日发生肢体冲突所致损害达成一致,由陆某某向朱新春一次性赔偿1,000元,并明确陆某某放弃在经济方面对朱新春的追索,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在11月3日已明知自己左膝有伤的情况下仍自愿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并作出放弃追究朱新春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陆某某应当知晓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并未在成立时显失公平,并无不当。陆某某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第一页缺少其签名为由否认协议书的效力,然而根据在案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共两页,内容完整,陆某某在第二页上已经签字确认。从常理来看,陆某某应该是在通读并完全理解调解协议书所有内容的前提下才在第二页上签字确认的,因此陆某某以第一页未签名而否认调解协议书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陆某某与朱新春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陆某某左膝XXX伤残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两者相隔将近一年时间;况且2017年11月3日陆某某已得知自己左膝有伤,却在11月6日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审据此认定陆某某未能证明2018年6月27日XXX伤残与2017年7月18日其与朱新春的肢体冲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朱新春虽然系神州分公司的员工,但朱新春与陆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原审对陆某某要求神州公司及其神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陆某某主张二审法院因未同意其复制监控视频而未能充分保障其辩论权,经查阅原审卷宗,二审法院并不存在剥夺陆某某辩论权的情形,陆某某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陆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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