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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维国与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维国
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长安
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维国。
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双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纪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维国与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陆维国,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0209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以及停工损失共计16825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三被告给付劳务费585712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退还违约保证金15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放弃答辩和举证期。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金路羊剪绒国际产业园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
工程承包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该工程自2015年1月10日停工之后至今未开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被告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陆维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
2、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陆维国(水电班)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一份。
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共完成工作量585712元,减去政府付款2万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565712元;2、对原告起诉的保证金15万元没有异议;3、本案的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本案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份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10月21日《关于陆维国(水电班)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一份。
原告陆维国,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陆维国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陆维国系自然人,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其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陆维国从来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此不存在合同纠纷,更不欠陆维国工程款,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维国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陆维国对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法院应该让原告撤销对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否则应中止审理。
目前,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之中,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有待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四、本案原告不应该起诉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南宫市金路羊剪绒国际产业园工程发包给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有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责任导致的劳务纠纷、拖欠材料款等情况责任及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
因此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五、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六、原告与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违法,该合同无效,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七、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尚不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而致使部分工人闹事停工,是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与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陆维国的起诉,或中止审理。
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陆维国,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2、南宫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案号:(2016)冀0581民初494号;
3、第一被告的反诉状一份。

原告陆维国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复印件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参加到诉讼中。
对于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审理完毕没有太大的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被告只是在欠第一、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份额内承担责任,如果不欠付工程款,也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陆维国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因承包人陆维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陆维国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同意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陆维国(水电班)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欠付原告陆维国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陆维国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原告陆维国主张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657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陆维国请求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退还违约保证金15万元的主张,第二被告当庭承认确实收取了原告陆维国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陆维国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
另,本案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是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其成立的分公司,且原告陆维国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故可以认定原告陆维国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陆维国以实际施工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目前,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之中,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有待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要上述案件判决确定之后,本案应中止审理。
因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另案审理结果并不直接影响本案审理内容,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
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陆维国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维国工程款565712元;
二、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维国履约保证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陆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0元,由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陆维国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因承包人陆维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陆维国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同意支付,并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陆维国(水电班)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欠付原告陆维国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陆维国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原告陆维国主张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657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陆维国请求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退还违约保证金15万元的主张,第二被告当庭承认确实收取了原告陆维国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陆维国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
另,本案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是第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其成立的分公司,且原告陆维国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故可以认定原告陆维国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陆维国以实际施工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目前,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之中,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有待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要上述案件判决确定之后,本案应中止审理。
因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另案审理结果并不直接影响本案审理内容,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
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第三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陆维国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维国工程款565712元;
二、被告南宫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维国履约保证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陆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0元,由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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