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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民事 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兴化市西鲍乡集镇920号。
委托代理人张艺、魏晴,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婉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4月1-2日的工资计750.9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晴、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婉婷、赵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岗位为生产部经理,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8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被告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四月份工作调整为4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因不满公司调整其工资,在公司门卫办公室向厂务主管赵会民说“祝处(指公司副总经理祝明廉)敢给我降工资我弄死他”。4月2日上午在人力资源部,原告与副总经理祝明廉发生争执,遭到祝明廉的训斥。被告将公司负责人受到原告威胁一事,报告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西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并请求帮助。2013年4月2日,被告召开办公扩大会,并经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工会委员会同意,对原告进行了开除处理。2013年4月2日,被告将“通告处理决定”告知原告。原告就经济赔偿金、代通金、拖欠工资等申请仲裁,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受理审查,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陆某某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800元。从本案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的纠纷是由于被告单方降低原告的工资引起,被告方存在过错。原告虽有过激言辞,但不存在过激行为和情形,其过激言辞不足以达到暴力威胁的程度,事后原告也承认其说的是气话,对此应予批评教育为主。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以原告暴力威胁公司领导为由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7800元x2.5x2=39000元;支付2013年4月1-2日的工资计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月工资8166元,因被告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英沃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9000元及工资520元,共计3952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秋芳 审判员  肖 坤 陪审员  封丽腾

书记员:张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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