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从。
被告陈某某。
被告罗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从诉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原告陆某从借款,并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陆某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陆某从现金壹拾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陆某从向被告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辩称的上述借款系赌债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系非法债务,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陆某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从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10元,由原告陆某从负担614元,由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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