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王玉芬
陆国栋
陆国梁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农民,系死者陆建亭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农民,系死者陆建亭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芬,农民,系死者陆建亭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国栋,农民,系死者陆建亭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国梁,农民,系死者陆建亭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65号。
负责人,王彤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柳某某、王玉芬、陆国栋、陆国梁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柳某某、王玉芬、陆国栋、陆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晋D×××××晋D×××××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D×××××晋D×××××挂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一、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X20年=203720元。
二、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8元(8248元X5年÷2人+8248元X7年÷2人)。被抚养人是死者父亲陆某某、母亲柳某某,死者还有一个弟弟,死者父母有两个子女。
四、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055元(42.2元*5天*5人)。原告主张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2.2元按5人5天计算。
五、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40000元为宜。
以上共计316382.5元。
对于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25.5元共计1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578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8元合计207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虽然陆建亭一方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双方是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受害人陆建亭当时为步行而非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65906元(207382.5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柳某某、王玉芬、陆国栋、陆国梁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柳某某、王玉芬、陆国栋、陆国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06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晋D×××××晋D×××××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D×××××晋D×××××挂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一、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X20年=203720元。
二、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8元(8248元X5年÷2人+8248元X7年÷2人)。被抚养人是死者父亲陆某某、母亲柳某某,死者还有一个弟弟,死者父母有两个子女。
四、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055元(42.2元*5天*5人)。原告主张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2.2元按5人5天计算。
五、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40000元为宜。
以上共计316382.5元。
对于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25.5元共计1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578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8元合计207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虽然陆建亭一方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双方是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受害人陆建亭当时为步行而非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65906元(207382.5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柳某某、王玉芬、陆国栋、陆国梁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柳某某、王玉芬、陆国栋、陆国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06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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