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根,住同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誉丰地板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王其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誉丰地板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王其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誉丰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北蔡经营部)、上海华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誉丰地板商店(以下简称普陀商店)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之需,于2017年2月24日在华夏家博会展场所一处挂“誉丰”招牌的展位订购了实木地板、踢脚线以及实木复合套装门、单独门套等产品,并当场刷卡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万元。展会接待人员是王其艾,王称其是誉丰厂家设的展位,其名片显示身份是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营销中心的总经理。2017年8月27日,王其艾要求原告到位于红星美凯龙(浦东店)内的誉丰店铺支付了货款14,927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装修现场安装门和门套,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不论是产品包装还是实物上均无商标品牌、生产厂家、厂址等任何标识信息,也没有产品检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书等任何文件。并且门的款式与之前约定相差甚远,制作门的材料中含有相当大比例的密度纤维板。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房屋装修停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欺诈,故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普陀商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普陀商店,另一被告北蔡经营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普陀商店的注册地在普陀区,不在浦东新区。普陀商店根据原告提供的门套尺寸加工定做木门等产品,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中双方未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普陀商店向原告提供的门套系在青浦区加工制作的。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普陀商店的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者加工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蔡经营部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普陀商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誉丰地板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誉丰地板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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