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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陆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冀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陆风雨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新、冀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风雨,男。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风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其茶城二层楼饺子楼饭店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11日前还款,最长延期至12月31日。
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款,自愿将房产、饭店、轿车过给原告。
2016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
被告借款时,我们双方约定了利息。
被告借款至今不还,反而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风雨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就是4000元的借款其实没有给我,4000元只是抵挡利息写的借条。
而我实际没有收到钱,10万元借款的事原告说的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6年2月16日其按手印的4000元借款条上所载明的应当是所欠利息,不是借款,但由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借条载明的应当为被告借原告4000元。
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应当为104000元。
由于被告借原告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6年2月16日其按手印的4000元借款条上所载明的应当是所欠利息,不是借款,但由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借条载明的应当为被告借原告4000元。
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应当为104000元。
由于被告借原告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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