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刘某因购车需要向陆某某借款10万元,承诺两年内还清,陆某某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刘某当即书写了借条,后因刘某不能如期还款,又于2015年5月5日向陆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但刘某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陆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某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5日,刘某给陆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后刘某未按其承诺期间偿还借款,现仍欠陆某某10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5月5日刘某给陆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找原告陆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刘某未在其承诺期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陆某某与刘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陆某某主张刘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周院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