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被告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偿还1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偿还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36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42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其“唐人中心”在建项目合计面积342.86平方米的两层商铺作为抵押。由于被告将部分抵押商铺出卖给他人,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延期抵押借款协议(其中2014年9月15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双方同意将债权人变更为王林,2016年6月14日双方又将债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巨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用其“唐人中心”在建项目二层3套合计342.86平方米的商铺为该笔借款做抵押,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双倍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一个月,抵押物全部归原告所有。付款时原告按月利率4%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16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共向被告付款2484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第二、三、四次抵押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与第一次相同。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林第五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26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六个月,被告用其“唐人中心”在建项目二层4套合计面积332.79平方米的商铺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其余条款与第一次协议内容相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巨丰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六笔利息,共计864000元,并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9000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巨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林支付15次利息共计1142600元。2016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唐人中心B2区7号立体车位以350000元的价格顶账给原告。之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巨丰公司将此期间利息支付给案外人王林,但该利息实际为原告收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但在支付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4%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1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48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该利率已超出法律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超出部分按偿还本金计算;对于未付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6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以本金2484000元,年利率36%计算所得利息为149448元,被告支付第一次利息后剩余66552元按偿还本金处理,偿还后剩余本金2417448元;按上述方式计算,被告2014年3月15日支付108000元,此期间以本金2417448元计算所得利息为140676元,故被告支付后尚欠期间利息32676元;2014年3月18日支付108000,此期间以本金2417448元计算所得利息为30996元,再扣除上期所欠利息32676元,余下44328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2373120元;被告2014年6月3日支付216000元,此期间以本金2373120元计算所得利息为156821元,余下59179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2313941元;被告2014年8月2日支付108000元,此期间以本金2313941元计算所得利息为136935元,故被告支付后尚欠期间利息28935元;被告2014年8月31日支付108000元,此期间以本金2313941元计算所得利息为66185元,再扣除上期所欠利息28935元,余下12880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2301061元;被告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期间以本金2301061元计算所得利息为29504元;被告2014年9月18日支付208000元,此期间以本金2201061元计算所得利息为10855元,再扣除上期未还利息29504元,余下167641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2033419元;被告2015年1月12日支付208000元,同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此期间以本金2033419元计算所得利息为232645元,故被告支付后尚欠期间利息24645元,尚欠本金1943419元;被告2015年2月4日支付100400元,期间以本金1943419元计算所得利息为46128元,再扣除上期所欠利息24645元,余下29627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1913792元;被告2015年3月24日支付100400元,此期间以本金1913793元计算所得利息为90604元,余下9796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1903997元;被告2015年4月5日支付150000元,期间以本金1903997元计算所得利息为22535元,余下127465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1776532元;被告2015年5月12日支付60800元,此期间以本金1776532元计算所得利息为64831元,故被告支付后尚欠期间利息4031元;被告2015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此期间以本金1776532元计算所得利息为68336元,再扣除上期所欠利息4031元,余下27633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1748898元;被告2015年8月8日支付100000元,期间以本金1748898元计算所得利息为84822元,余下15478元偿还本金后剩余本金1733421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4笔款共计465000元(包含抵账车库350000元),该数额不足以支付2015年8月9日之后的期间利息,以本金1733421元,利息465000元,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期间为272日,故自2015年8月9日起算,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可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巨丰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商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设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高出的本金、利息部分及违约金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73342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2元,减半收取17476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5062元,由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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