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6月2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13.74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结交后关系较好,曾多次经济往来。后被告因急需要用钱,让原告向大数金融公司贷款20万元本金,还款方式为每月7,928元,共计36期。平台扣除平台服务费6,000元,原告通过ATM机器现金取款18,000元,用以支付中介费。然后原告又打入银行2,000元,将借贷平台所借剩余的178,000元转账被告。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条,保证平台费用连本带息每月7,928元均由被告承担,并另行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利息。自2018年6月起,被告共计向原告还平台费用7期,支付利息6期。2019年1月起,被告拒绝继续向原告还平台借款、支付利息,由原告归还借贷平台剩余贷款本息、管理费合计185,413.74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原告通过北京快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快网络公司)所运营的“真金服平台”向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金融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经快快网络公司居间撮合服务,原告获得了大数金融公司借款20万元,该款项入原告银行账户后,当日被扣划了平台服务费6,000元,原告又通过ATM机器现金取款18,000元,然后又打入银行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取现的18,000元系用以支付被告找到的帮助原告向真金服平台借款的中介费。
大数金融的还款计划表中载明:借款20万元,分36期归还,还款方式(本金+利息+管理费)×36期。其中第一期还款:2018年6月20日归还本金4,714.41元、利息2,872.17元、管理费2,162元,合计9,748.58元。第二期:2018年7月20日归还本金4,757.63元、利息1,790.10元、管理费1,380元,合计7,927.73元。第三期:2018年8月20日归还本金4,801.24元、利息1,804.82元、管理费1,380元,合计7,986.06元。第四期:2018年9月20日归还本金4,845.25元、利息1,759.25元、管理费1,380元,合计7,984.50元。第五期:2018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4,889.66元、利息1,658.10元、管理费1,380元,合计7,927.76元。第六期:2018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4,934.49元、利息1,667.18元、管理费1,380元,合计7,981.67元。第七期:2018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4,979.72元、利息1,568.10元、管理费1,380元,合计7,927.82元。第八期:2019年1月20日归还本金5,025.37元、利息1,573.25元、管理费1,380元,合计7,978.62元。……
2018年5月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陆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许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陆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利息按约支付,借款并出具本借条。在借条尾部注明:等额本息每月还7,928元借款人负责还款。当日,原告将其向大数金融公司借得的176,000元及其自行存入的2,000元,合计178,000元转账给被告。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6月4日支付原告7,928元,6月19日支付原告1,820.58元,7月20日支付原告7,928元,8月19日支付原告7,986.06元,9月19日支付原告7,984.50元,10月19日支付原告7,928元,11月19日支付原告7,981.67元,12月20日支付原告7,927.82元。上述款项均分别于入账的当月20日归还至大数金融公司。审理中,原告表示该部分钱款系被告按照约定由其承担的原告向大数金融公司借款的每期应归还的本息及管理费。
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6月4日支付原告1,200元,7月20日支付原告3,000元,9月10日支付原告3,000元,9月19日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10月20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3,000元,合计16,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16,200元系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原告的每月3,000元的利息。
自2019年1月起,被告未再归还原告钱款,原告用自有资金归还大数金融公司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其中原告于1月20日归还7,978.62元,2月20日归还7,976.94元,3月20日归还7,832.40元,4月20日归还7,973.93元,5月21日归还7,927.78,6月20日归还7,970.79元,7月20日归还7,927.77元。2019年8月6日,原告一次性归还了大数金融公司借款余款129,917.74元。2019年9月3日,快快网络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告陆某已经于2019年8月6日清偿了其与真金服平台所签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2018年6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发给被告:“【大数金融】尊敬的陆某客户,您通过我司申请的真融宝贷款本期还款额9748.58元(本息7586.58元,管理费2162.0元)。为保持您的良好信用记录,请于6月20日前存足款项至您尾数为5289的账户(扣款金额以实际扣款为准)……”。被告回复:“这月我已存了”。原告又发给被告:“9748.58-7928=1820.58”、“许姐,第一期还9748.58,还有1820.58”。被告回复:“好”。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就本案的借贷纠纷提起(2018)沪0115民初84558号诉讼,后撤诉。在该案件的2019年2月27日的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盛某到庭作证,盛某陈述:许某某带着陆某找到我,向大数金融借了一笔20万元的借款让许某某使用,扣掉一些杂七杂八的费用,全部交给许某某了。办理大数金融的贷款时,许某某一起过去的,对于这笔钱约定由许某某归还,陆某截图发给我说,许某某归还了8、9个月就没有归还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网银截屏、微信转账截屏、大数金融平台截图及结清证明、大数金融平台截屏的光盘、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018)沪0115民初845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实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让原告向大数金融公司借款20万元给其使用,并由许某某承担每一期应归还大数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管理费,许某某另再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内容,在已经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的情况下,还注明:“等额本息每月还7928元借款人负责还款”。同时结合原、被告的2018年6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第一期的“大数金融平台”应归还的钱款为9,748.5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1,820.58元,被告表示同意。且在被告已经归还的7期费用和时间与应归还大数金融公司的每一期钱款和时间吻合。显然,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应归还大数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管理费的数额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数额并不局限于每期7,928元。被告归还每期大数金融公司的钱款同时,还按照借条约定除第1个月即2018年6月4日支付1,200元外,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上述的支付方式和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内容吻合,也与证人盛某的证词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采信。原告没有自有资金,通过向其他企业借贷后,转借给被告钱款,并牟取利息,被告亦对此明知,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
原、被告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9年1月起未再归还原告任何钱款,并去向不明,原告为减少损失提前结清大数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管理费185,413.74元,并无不当。虽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是178,000元,但因被告确认由其承担大数金融公司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管理费。被告仅归还了7期大数金融公司借款的本息,剩余借款本息、管理费185,413.74元均由原告支付,该钱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7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因借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且该利息是原告转贷的不当牟利,故原告依据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6,200元,该款项应与被告支付原告的178,000元相抵扣,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1,8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161,8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819元,被告许某某负担3,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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