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陆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本军,男,1972年3月4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隐北村下台组2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陆某与被告郭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被告郭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64.90元(已扣除住院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9.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850元、衣物损300元、住院日用品17.7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郭本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4时许,原告陆某乘坐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外环高速西侧97公里约900米处时,被被告郭本军驾驶的案外人上海清林园艺场所有的沪NLXXX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沪BNXXXX小型轿车被撞击后再撞击前方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皖L7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龚某某、谢某某及原告陆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沪NLXXXX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L7XXXX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郭本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另两辆车已经撞击。肇事车辆沪NL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郭本军与案外人上海清林园艺场系承包关系,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郭本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NLXXXX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申请对三期和伤残系数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住院日用品,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L7XXXX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项下认可保额1,000元;伤残项下认可保额11,0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如法院判决按照1/21比例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日用品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对重鉴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精神鉴定重鉴报告并未实质上推翻首次鉴定结论,请法庭酌情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垫付凭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9日14时许,原告陆某乘坐案外人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外环高速西侧97公里约900米处时,被被告郭本军驾驶的案外人上海清林园艺场所有的沪NLXXX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沪BNXXXX小型轿车被撞击后再撞击前方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皖L7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龚某某、谢某某及原告陆某不承担责任。
二、涉案车辆沪NL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涉案车辆皖L7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等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15,464.90元(已扣除膳食费)。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99.60元,支付住院日用品费17.70元。
四、2018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陆某于2017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陆某休息期120日,护理费、营养期各60日。2018年8月7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3,900元、1,9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予以重新鉴定,并支付重新评估费共计16,200元。2019年6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在目前材料下精神科方面不宜对陆某评定伤残等级和三期。2019年6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陆某右髋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处理事故、治疗及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六、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本军承担。被告郭本军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464.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鉴定意见等,现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20元;4、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户籍及年龄等,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899.60元,凭据支持;8、住院日用品费17.70元,凭据支持;9、鉴定费5,850元,凭据支持;10、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1-11项共计191,320.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190元,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110,1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共计55,120.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10元;被告郭本军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20,19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陆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陆某110,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共计55,12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郭本军赔偿原告陆某律师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1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48元,被告郭本军负担2,063元。重新评估费1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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