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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芳。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医药费2,61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晋FNXXXX的轿车与原告在吴中路出古北路西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鉴定报告外,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未见医嘱,不认可。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2,614.2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之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证明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赔偿标准,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是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物损费1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61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1,086.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2,614.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5,114.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2,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即人民币13,783.20元。超出商业险范围外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人民币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15,114.2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人民币13,783.2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9.29元,由原告陆某负担639.7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5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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