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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陆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陆某某、陆某某诉被告吕彦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彦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陆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720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费用1,343,392元的80%即1,074,71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吕彦余进行赔偿;2.吕彦余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720元、丧葬费52,59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15时28分,吕彦余驾驶号牌为苏AG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松江区东石公路新锋路东约2米处与受害人尹亚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尹亚华受伤送医救治无效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吕彦余负主要责任、尹亚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至亲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确了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查明,吕彦余驾驶车辆沿新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石公路向东直行进入路口,适逢尹亚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锋路向南直行进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彦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亚华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受害人尹亚华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
  吕彦余驾驶的苏AG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尹亚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9年9月23日死亡后于2019年9月28日火化。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1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方东三村XXX号XXX室。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陆某某(系其配偶)、陆某某(系其儿子),尹亚华父母于1999年前已死亡。原告陆某某和受害人尹亚华仅生育一子即原告陆某某。
  2019年9月29日,上海汇信通讯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受害人尹亚华自2018年3月1日起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担任清洁工,月薪3,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住所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吕彦余将事故车辆苏AG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彦余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尹亚华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吕彦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AGXXXX的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吕彦余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尹亚华生前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计算,受害人死亡时年满58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
  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家属误工费3,72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丧葬费,被告确认金额为52,588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交通费,被告确认金额为1,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402,300元、丧葬费52,588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金额1,459,608元的80%计1,167,686.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陆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陆某某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5元,减半收取9,467.50元,由原告陆某某、陆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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