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谦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董垒
原告陆海谦,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垒,农民。
原告陆海谦与被告董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娅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35000元工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垒给付原告陆海谦工资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35000元工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垒给付原告陆海谦工资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戎福友
审判员:宋笑嫣
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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