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平
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陆海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陆海平诉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平及委托代理人曹丽娜、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付志刚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通过假借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付志刚将承揽的工程以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同样也是无效合同。现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原告所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工程建设方确认,二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评估结果,原告完成的钢筋总量为349.941吨,按照约定的850元/吨,原告总工程款为297449.8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49.85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抗辩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工程未完工,7#楼未封顶也未经验收,所以不符合给付工程款要求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与付志刚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被告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陆海平工程款人民币19744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付志刚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通过假借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付志刚将承揽的工程以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同样也是无效合同。现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原告所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工程建设方确认,二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评估结果,原告完成的钢筋总量为349.941吨,按照约定的850元/吨,原告总工程款为297449.8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49.85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抗辩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工程未完工,7#楼未封顶也未经验收,所以不符合给付工程款要求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与付志刚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被告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陆海平工程款人民币19744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审判员:马志军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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