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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华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八滧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陆海华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甄亚丽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倪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陆海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左右认识。2014年7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现金4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陆海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海华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根生

书记员:甄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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