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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海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陆海。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陆海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诉称,2013年4、5月份,被告在张家口三辉农业有限公司矾山镇矾山南关大棚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170000元的粘土红砖,至今未付砖款。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买粘土红砖的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在张家口三辉农业有限公司矾山镇矾山南关大棚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170000元的粘土红砖。
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在欠条上注明“陆海砖款,三辉公司结账后本人结清”。
被告一直未偿还砖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粘土红砖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陆海砖款,三辉公司结账后本人结清”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给付砖款时间的约定不生效,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砖款。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海砖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粘土红砖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陆海砖款,三辉公司结账后本人结清”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给付砖款时间的约定不生效,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砖款。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海砖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娟

书记员:刘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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