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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与肖永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海。
委托代理人罗永厚,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永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杰。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某市娄星区氐星路家和快捷酒店3楼。
负责人梁呈祥,渤海财保娄某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勇。
原告陆海与被告肖永某、渤海财保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及委托代理人罗永厚,被告肖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杰,被告渤海财保娄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肖永某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咸宁服务区东区,在驶入小车区停车场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车辆右前部将站立于停车场内的原告陆海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永某驾驶机动车未尽观察义务,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告陆海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肖永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海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791.30元及门诊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1808.4元。原告陆海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5年6月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6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陆海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5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陆海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陆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58岁,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退休干部,但未达到地方干部退休年龄。原告陆海属于退休未移交军队干部,尚未办理户籍手续,现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15号。2014年11月12日原告陆海与武汉市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劳动合同,在该门诊部任医师。被告肖永某驾驶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渤海财保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被告肖永某己支付原告陆海赔偿款12018.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陆海、被告肖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认被告肖永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
对原告陆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16599.7元。根据原告陆海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显示住院费用为14791.3元,原告陆海还支出了门诊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为1808.4元,故原告陆海的总医疗费用为16599.7元。
二、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6月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6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陆海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陆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三、护理费3935.48元。2015年6月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6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陆海的护理时间为伤后50天,原告陆海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50天=3935.4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陆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
五、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陆海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陆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七、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陆海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八、营养费795元。原告陆海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53天=795元。
九、误工费17082.61元。2015年6月1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6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陆海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陆海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月14日,合计112天。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误工时间不能作为计算其误工的依据。原告陆海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但原告从事医师职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7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55671元/年÷365天×112天=17082.61元。
十、后期治疗费5000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6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陆海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陆海原则上应等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陆海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但原告陆海后期治疗费用若多于50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则由原告陆海自行承担,原告陆海不得因超出部分再行主张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告陆海的申请决定将原告陆海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陆海的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
原告陆海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99866.79元。
由于被告肖永某驾驶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财保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保娄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海73322.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海10000元,合计83322.09元。对于原告陆海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肖永某应赔偿原告陆海[(99866.79元-83322.09元)×100%]=16544.70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保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海83322.09元;被告肖永某应赔偿原告陆海16544.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海的事故损失为99866.7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83322.09元;由被告肖永某应赔偿16544.70元,减去己赔偿的12018.4元,还应赔偿4526.30元。
第一项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陆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肖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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