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青冈县人民办事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姜国伟,职务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319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第一麻棉厂。
负责人:吕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青冈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青冈县第一麻棉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系发回重审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兰、被告青冈县第一麻棉厂负责人吕文锋、青冈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40.00元;2、判令被告补发工伤津贴(317个月工资的70%)228557.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个月工资)309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75885.92元;以上四项请求数额共计353882.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其于1984年1月13日起,在青冈县弹棉厂工作,为弹花车间工人。1984年1月20日,在工作中右手五个手指被机器切掉,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五级残。弹棉厂于1991年1月关停,工人下岗,原告的工伤待遇也分文没有,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投诉,但始终没能得到解决,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身体多病,生活困难,在亲友的帮助下,陆续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共75885.92元,于2016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所欠亲友的钱至今没能力给付。弹棉厂原属二轻局,现统归青冈县工信局管理,原二轻局领导、工信局领导对原告都很同情,但都没提出具体有效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只告诉等等再说,一直拖到现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补交养老保险金等共计353882.92元。
青冈县麻棉厂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几项数额答辩如下:第一、原告是1986年1月24日由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因工致伤,应有劳动部门仲裁工伤的处理意见;第三、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上的鉴定书认定:“一切待遇由劳动部门保险条例第31章第12条执行,由你局自定”,这个“局”指的就是二轻局,说明由原告和主管局二轻局协商(详见工伤鉴定审批表),原告应该提交当时的处理意见,由于时间较长,对此事都不知情;第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的月工资问题,原告按2015年1030元标准计算工资基数不符合实际,1986年工人工资每月才三、四十元,原告请求的三项要求共计30多万元,被告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各项请求由企业已经处理完毕,不应该再起诉到法院;第五、关于原告请求养老保险金问题75885.92元,集体企业从未给职工交纳过任何养老保险金,当时国有企业给职工交过,但是集体企业从来没有给在职职工交过养老保险金,退休时由职工个人承担,所以企业不能负担这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青冈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诉请应被驳回;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主体错误,应以工作单位弹棉厂为被告;第三、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其可以申请民政部门解决家庭生活困难的救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1984年1月13日到青冈县麻棉厂工作,当时为弹花车间工人。其于1984年1月20日,因在工作期间出现事故,右手五个手指被机器切掉,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五级残。麻棉厂已于1991年1月关停,工人下岗。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伤鉴定审批表、工伤待遇一览表各一份,欲证明其工伤认定为5级伤残,各项请求有证据证实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冈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青冈县麻棉厂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另外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因劳动仲裁意见已明确赔偿适用法律依据,应按当时的赔偿标准进行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是新修订的法规,不能调整修订前的政策。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旨在证实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青冈县麻棉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当年对原告的事故已进行一次性处理,当时为原告按装了假肢核销了全部医疗费用,以此条件报请特批其为正式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言是虚假的。因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均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陆某某仍是麻棉厂职工,且未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最长诉讼时效不同于其它各种诉讼时效,其特点表现在:1、其时效期间是20年;2、其适用前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在20年内获取法律保护。这不同于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适用前提的其它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驶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起诉已超最长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超最长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凌
审判员 刘太海
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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