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杜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嘉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嘉城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3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9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33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06,669.7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嘉城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49,871.02元(其中含被告嘉城汽车公司垫付的544元)、误工费调整为1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8时25分许,在本市嘉定区新宝路汇源路路口处,被告嘉城汽车公司职员须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T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须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城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机动车驾驶员须杰系嘉城汽车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事发后嘉城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1,544元,其中544元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无异议,但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97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4,053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34,6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医疗费坚持诉请,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认可被告嘉城汽车公司垫付1,544元,其中544元医疗费以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1,000元鉴于被告嘉城汽车公司在事发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故不同意返还,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由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嘉城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须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须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嘉城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9,871.02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97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4,053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34,6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城汽车公司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196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实际,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嘉城汽车公司赔付。被告嘉城汽车公司垫付款1,544元,原告予以确认,为避免诉累,被告嘉城汽车公司要求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以其中1,000元因被告嘉城汽车公司在事发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从而不同意返还该1,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49,8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97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4,053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34,6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9,627.33元;
二、被告上海嘉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辅助用品费196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嘉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544元后,被告上海嘉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1,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33.88元,被告上海嘉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4.12元。被告上海嘉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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