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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李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黑MS5828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青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政乡广和木材加工厂门前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欲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黑MS003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已提出异议,进行复核,至今没有答复。我认为原告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李某某是该车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246.26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6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6天)480元认定。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4079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损失工作日为6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0794元÷365天×60天)6705.86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493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三周,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6天×2人+15天×1人)]3648.33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34元认定。鉴定费2100元属于实际必要支出,应予确认。原告的车损(修理费)6500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以上已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5114.45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财产损失)6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6500元-2000元)45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剩余数额(25114.45元-6500元)18614.4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单项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20614.45元(含财产损失)。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车辆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元133元,其余25元由原告陆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李某某是该车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246.26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6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6天)480元认定。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4079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损失工作日为6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0794元÷365天×60天)6705.86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年493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三周,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6天×2人+15天×1人)]3648.33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34元认定。鉴定费2100元属于实际必要支出,应予确认。原告的车损(修理费)6500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以上已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5114.45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财产损失)6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6500元-2000元)45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剩余数额(25114.45元-6500元)18614.4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单项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20614.45元(含财产损失)。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车辆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元133元,其余25元由原告陆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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