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治秀,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新华,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陆治秀、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玉某、唐新华、唐某某、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玉某、唐新华、唐某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鄂、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八点左右,被告带工人修公路,经过原告经营田,毁坏陆治秀及其夫唐晋尧种的玉米和土豆,陆治秀夫妇前去阻拦,双方发生纠纷,有人报警后,民警赶来处理。唐晋尧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2015年6月3日唐晋尧去世。公安机关对被告毁坏青苗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对唐晋尧报称被告殴打他人因没有违法事实终止了案件调查。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等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有事理应互相帮助,协商解决,为修公路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唐晋尧的死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治秀、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玉某、唐新华、唐某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陆治秀、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玉某、唐新华、唐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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