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系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监事,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出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出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住址,系被告赵某某之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伟,原审第三人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新材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某明确表示其以股东身份���起本案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陆某某虽是晶和新材料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但在二审中,陆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以股东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以监事名义提起诉讼。故上诉人陆某某直接以股东身份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不符,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瑾
书记员: 赵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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