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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杨俊元(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娄磊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和禄街58号。
委托代理人杨俊元,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9月,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1日,该车辆未正常进行年检。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车辆未正常进行年检的属于免责条款。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合议庭的审查认定意见,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冀F881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陆某某,原告雇佣刘永驾驶该车。2013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刘永驾驶该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五岔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郝小建驾驶的利丰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郝小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郝小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郝小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
查明,冀F881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陆某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查明,受害人郝小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新县端村镇关城三村大街东路2号,其母杜大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体弱多病,为肢体残疾,其兄郝立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无赡养母亲的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经核实,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郝小建的亲属造成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郝小建为农民,死亡时39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20年=182040元;2、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3、郝小建母亲的扶养费:郝小建母亲68岁,身有残疾,其兄郝立新无赡养母亲的能力,郝小建是其母的唯一扶养人,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郝小建母亲的扶养费为6134元×12年=73608元;4、精神抚慰金:因郝小建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182040元+21266元+73608元+50000元=32691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216914元,因原告的司机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受害人亲属216914元÷2=108457元,该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赔偿金218457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4586元,原告陆某某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经核实,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郝小建的亲属造成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郝小建为农民,死亡时39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即9102元×20年=182040元;2、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3、郝小建母亲的扶养费:郝小建母亲68岁,身有残疾,其兄郝立新无赡养母亲的能力,郝小建是其母的唯一扶养人,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郝小建母亲的扶养费为6134元×12年=73608元;4、精神抚慰金:因郝小建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182040元+21266元+73608元+50000元=32691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216914元,因原告的司机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受害人亲属216914元÷2=108457元,该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赔偿金218457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4586元,原告陆某某负担464元。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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