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邵某某与谢爱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邵某某、谢爱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邵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年未作答辩。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邵某某、谢爱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邵某某、谢爱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邵某某向陆某某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6日,邵某某为上述借款向陆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实为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元月6日。邵某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还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邵某某与被告谢爱年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异地分居生活,二人于2017年4月18日在仙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某某向陆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邵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邵某某辩称该款项是陆某某给其回仙桃与谢爱年办理离婚的费用,应扣除相关费用,该抗辩理由违背公序良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陆某某要求邵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陆某某主张邵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陆某某向法院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此证明邵某某还向其借款100000元,邵某某则辩称该笔款项系陆某某偿还其此前所欠的买羊款,由于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凭据,结合邵某某提交的往来账目流水明细以及证人邬某的证言,陆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账给邵某某的100000元系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陆某某就该100000元主张其与邵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陆某某主张邵某某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邵某某与谢爱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异地分居,经济相对独立,邵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陆某某借款,陆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邵某某、谢爱年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邵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邵某某与谢爱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邵某某的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陆某某要求谢爱年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谢爱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陆某某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邵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邵某某辩称该笔款项系陆某某偿还其此前所欠的买羊款并提交其经营往来账目流水明细以及证人邬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涉案10万元是否属争议双方民间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至陆某某。因陆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陆某某与邵某某之间就涉案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陆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陆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4日分两次向邵某某给付现款50000元、转账支付100000元,邵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向陆某某出具50000元欠条(实为借条)一份。从债的形成可以看出,截止于2017年1月6日,邵某某欠陆某某人民币50000元。因此,陆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涉案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中,陆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借给邵某某5万元,用于邵某某回老家办理离婚手续。借款履行时,邵某某与谢爱年已异地分居多年。由此可以判断,陆某某向邵某某支付该借款时,明知该借款不是用于邵某某与谢爱年的家庭共同生活且邵某某与谢爱年长期异地分居,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涉案借款属邵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邵某某与谢爱年的共同债务。陆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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