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购买的日产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252195Z)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陆某某,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10月9日9时10分许,刘子龙驾驶投保的冀C×××××(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4日)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戴河区新驼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外国语学院门前路段时,追撞到前方等待红灯的张宏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刘子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双方在公安交警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刘子龙赔偿张宏宇维修等一切费用。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支付冀C×××××车从现场托运至停车场的施救费1500元;(2)支付拆解费3000元;(3)经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冀C×××××车辆损失为85083元;(4)支付车损评估费2500元;(5)赔偿张宏宇车辆损失16500元、施救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收条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坚持收回受损车辆且原告又不同意,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子龙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冀C×××××车辆经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85083元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2500元,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赔偿张宏宇的损失17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要求收回受损车辆并同意按照购车价格进行赔偿,因保险条款中又无明确约定并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被告收回车辆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为1090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保险赔偿金109083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袁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