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变更,并明确其第2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3.76%(月利1.98%)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请保持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指定借款接收人为被告史某某,借款期限为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98%,并承诺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八村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贷期限内,如发现被告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转移财产、辞职、出卖重要财物、无法取得联系、拒不与原告见面等行为,即视为借贷期限届满,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2018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某某账户汇入借款250,000元后,两被告却未能依约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不动产抵押手续,且两被告至起诉日未给付任何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利息,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手续,且拒不见面协商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先期违约状态,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史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申请保险公司保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某、史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史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借款,则被告张某、史某某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利息,现被告张某、史某某未能如约偿付利息,且与原告失去联系,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史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保险费,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现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且费用符合市场常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亦予支持。被告张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史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陆某某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7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史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陆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史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陆某某财产保险费用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7,599元,由被告史某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徐国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