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主要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魏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伍某、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被告伍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第一次开庭到庭、魏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某、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405元、护理费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7609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7时40分,伍某驾驶鄂D***01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皇台由东向西行驶到玉皇台路与设计院路交叉路口,所驾车辆前部将沿设计院由北向南陆某某驾驶的雅迪二轮电动车左厕尾部相撞,造成陆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陆某某受伤后被送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伍某驾驶的鄂D***01车辆向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此,故原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伍某辩称,除相撞部位与事实不符,应当是电动车中部,其他所诉属实,垫付款8680元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残前一日,要求调整,对伤残等级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即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据6.监利县汪桥镇莲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据7.刘应文证明,证据8.监利县容城地区前锋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据10.保险单。被告伍某、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均有异议,对证据4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8认为形式不合法,无盖章人签名,对证据7认为无租房合同;被告伍某对证据4、5认为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证据6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保留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其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7、8经本院核实属实,庭审中被告伍某、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本院核实的二份笔录未提出异议,故本对院证据5、6、7、8均予以采信。
鉴于到庭的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中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伍某驾驶的鄂D***01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伍某,该车向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陆某某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门诊、住院开支医疗费共18405元,其中被告伍某垫付医疗款8680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左足骨折。…。出院医嘱:…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每隔1-2月),2-3月后视膝关节情况,必要时考虑膝行关节镜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2018年4月12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陆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对陆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
另查明,陆某某长期在监利县容城镇务工。
结合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门诊、住院医疗费18405元;2、护理费8876元(35214元/365天×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0709元(35214元/365天×111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8、鉴定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1139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陆某某因遭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伍某作为涉案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加之伍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863元(门诊、医疗费10000元十护理费8876元十误工费10709元十交通费500元十残疾赔偿金6377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05元(门诊、住院医疗费8405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十营养费2700元)。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2568元。关于是按农村或者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虽然为农业居民,但从其提交的监利县汪桥镇莲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应文证明、监利县容城地区前锋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其并未居住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自城镇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或计算标准有误或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了调整。对于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诉讼费1441元(2882元÷2)、鉴定费1350元,结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伍某负全责的事实,该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伍某负担。鉴于伍某已垫付原告868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2568元中扣减垫付款余额5889元(垫付款8680元一诉讼费1441元一鉴定费1350元)给付被告伍某,即实际还应赔付原告106679元(112568元一5889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陆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余款106679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监利支行天府路分理处,账号:6215581813002******,户名:陆某某)并返还被告伍某垫付款余额5889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813002******,户名:伍某)。
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791元,均由被告伍某负担(均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 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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