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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水平与张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陆水平
汤娟
张永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张善斌
豆孝平

原告陆水平。
委托代理人汤娟。
被告张永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
被告豆孝平。
原告陆水平与被告张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水平庭前申请追加豆孝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陆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豆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6时00分,被告张永华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停在如青线16公里850米南通四方集团门前地段时,该车后左部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陆水平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水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第32061052013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水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分别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日因该院更换管理系统,暂时办理出院手续,次日再次输入院手续继续治疗,当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侧气胸、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日入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侧气胸、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后住院共计25天。
2014年7月4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水平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项目作出了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水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侧气胸、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经阅片确认其右侧第2-5肋共四要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告陆水平因此支出鉴定费为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永华所驾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水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53.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472.3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车辆损失7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前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陆水平56222.37元。原告陆水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0353.03元,因被告张永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被告张永华系被告豆孝平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永华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陆水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豆孝平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永华所驾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3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即承担32282.42元。因原告陆水平的损失除自己负担部分,其余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得以理赔,故被告豆孝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孝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20000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豆孝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水平56222.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水平32282.42元,合计88504.79元(被告豆孝平垫付的20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陆水平68504.79元,给付被告豆孝平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水平对被告张永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陆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陆水平负担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永华所驾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水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53.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472.3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车辆损失7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前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陆水平56222.37元。原告陆水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0353.03元,因被告张永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被告张永华系被告豆孝平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永华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陆水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豆孝平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永华所驾肇事车辆豫P×××××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3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即承担32282.42元。因原告陆水平的损失除自己负担部分,其余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得以理赔,故被告豆孝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孝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20000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豆孝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水平56222.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水平32282.42元,合计88504.79元(被告豆孝平垫付的20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陆水平68504.79元,给付被告豆孝平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水平对被告张永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陆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陆水平负担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吴晓玲

书记员:陈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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