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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孙某某、任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1962年4月,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8月出生,现住乌伊岭区。
被告任秀某,女,1961年1月出生,现住乌伊岭区。
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任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庄妍、被告孙某某、任秀某委托代理人刘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陆某某购买木材(落叶松等),木材款共计988,1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1日,通过伊春市农业银行乌伊岭区支行汇款给原告陆某某200,000.00元,2013年5月被告给原告拉到大庆市三车木材及运费,合计款项189,163.00元。在被告购买原告木材时多算了27立方米,合计价款18,900.00元。以上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孙某某、任秀某尚欠原告陆某某共计木材款598,937.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任秀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木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937.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结算,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2年12月26日起算,又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逾期被告支付的是尚欠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部分损失计算的本金应当为598,937.00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所欠货款截止至起诉时止已经逾期支付已超过三年,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4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598,937.00元×6.4%×3.86年(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3年310天310天÷360天=0.86年,即3年+0.86年=3.86年)=147,961.40元。利率水平加收40%金额为147,961.40元×40%=59,184.56元。逾期付款损失总计应为147,961.40元+59,184.56=207,145.96元(依同期银行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三年期年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任秀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陆某某没有提供木材发票和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木材滞销为由提出辩解,在庭审中被告孙某某、任秀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任秀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期间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任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某某欠款598,937.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7,145.96元,合计806,082.96元。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债务。
案件受理费13,863.00元,由被告孙某某、任秀某承担11,860.82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任秀某承担,原告陆某某自行承担2,00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庆文 人民陪审员  赵 巍 人民陪审员  魏炳彦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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