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被告陆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陆某3、王某某系夫妻,育有原、被告两名子女。陆某3于2018年12月6日死亡,王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两被继承人名下与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分割遗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继承人陆某3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全部给被告,王某某的份额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又陈述,1、被继承人陆某3患有XXX疾病症,经对被继承人陆某3的脑部进行CT检查及医生对被被继承人陆某3精神、思维等状况的评估,可以诊断被继承人陆某3患有老年痴呆症,医院也据此对被继承人陆某3开具了用于抑制老年痴呆症患者狂躁、失常的富马酸喹硫平片,因此,被继承人陆某3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2、遗嘱在程序上多处存在瑕疵和违反常理情形,内容上被继承人陆某3全程没有主动、完整的陈述,多是律师诱导式发问,改变了被继承人陆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文件时被继承人陆某3显露了行为能力存在障碍。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陆某3、王某某系夫妻,育有原、被告两名子女。陆某3于2018年12月6日死亡,王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
二、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2000年3月,为陆某3、王某某、陆某2共同共有。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市值2,37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7,589元。
三、2018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陆某3于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陆某3(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与妻子王某某结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子,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产权人为陆某3、王某某、陆某2。现立遗嘱,等我百年之后,我的房产份额由陆某2继承。”。
四、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调取了被继承人陆某3生前于医院的治疗记录。2018年8月被继承人陆某3因突发口齿欠清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治疗,查体状况中记载“神志清晰”,期间两次CT检查报告中均显示“老年脑改变”。2018年10月24日至26日被继承人陆某3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重度贫血、肾功能异常、高血压、2型糖尿病、心房颤动、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入院情况中对被继承人精神方面状况描述为“精神萎靡”,10月25日查体情况中记载“神志清、精神萎靡”,在院评估单上中对意识状况评估为“神志:淡漠,感知觉未受损(对指令有反应,能准确表达疼痛和不适)”。10月25日出具的临时和长期医嘱单中均开具富马酸喹硫平片药物。10月26日,医生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正张上记载“患者本次住院期间发现智能减退,思维混乱,诊断老年性痴呆症合并肾功能异常,重度贫血,2-DM,限制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该份疾病证明书存档中未记载“限制行为能力”。2018年11月16日、17日被继承人陆某3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治疗记录中查体记载“神志清晰”、“精神尚可”,12月2日治疗记录中记载“家属代诉昨日起患者出现乏力,精神萎靡……”,查体状况记载“嗜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关于本案中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前后并未被确诊患有老年痴呆症,在2018年8月至11月17日的病历记录中,对被继承人精神的描述多为有“神志清”,即便有“精神萎靡”、“神志淡漠”、“老年脑改变”等症状,甚至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亦不能确认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症,更不能判定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根据2018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的住院治疗记录,被继承人此次住院是因身体不适,并未反映医院对被继承人的精神方面作了针对性的治疗和诊断,而疾病证明书却主要对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作了描述和总结,加之该疾病证明书的正张和存档内容并不一致,实难采信。其次,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神志较清,对答较畅,多次表达了“房子给儿子”的意愿,并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遗嘱订立过程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综上,本院确认遗嘱有效。故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由被继承人陆某3、原、被告三人进行法定继承,陆某3死亡后,按照遗嘱内容,陆某3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陆某2继承,故最终,系争房屋中被告陆某2占8/9份额,原告陆某1占1/9份额。根据系争房屋的现状和原、被告所占份额,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结合评估价值,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263,66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陆某2所有;
二、被告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1房屋折价款263,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92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1,432元、被告陆某2负担11,460元;评估费用7,589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843元、被告陆某2负担6,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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