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华(系原告陆某1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与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华、杜继业,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君明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凤翔队张家圈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70%的产权份额,剩余30%份额由被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君明于2017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母亲,被继承人父亲张明祥于2003年8月18日去世,被告系被继承人张君明与成菊萍的独生女儿,2003年11月4日,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张君明与成菊萍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凤翔队张家圈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父母于1996年10月29日赠与被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独生女儿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却没有尽到相应抚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原告可以多分。
被告张某某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凤翔队张家圈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各自继承50%的产权份额。原告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人员,原告因征地农转非,现享有上海城镇养老金,不需要劳动来维持生活,原告现有一子两女,三个子女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继承人去世时刚满六十岁,2017年4、5月份停止工作,9月份确诊绝症,被告第一时间看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平时不住院的,被告每周会抽时间陪护父亲,直到父亲去世,被继承人有社会保险、大病保险,不存在需要谁抚养,被告花费10多万元给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尽到女儿应尽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君明与成菊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被告张某某,2003年11月4日,张君明与成菊萍经法院判决离婚,在(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9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张君明与成菊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张家圈4号的相关房屋属被继承人张君明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张君明于2017年11月20日报死亡,生前未再婚,也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张君明母亲为原告陆某1,父亲为张明祥(2003年8月18日报死亡)。
1996年10月29日,原告陆某1与张明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张家圈4号房屋中(3)室的二间及阳台无偿赠与给被继承人张君明,之后被继承人张君明接受上述赠与并办理受赠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1996年12月3日,《浦东新区房屋契纸》上记载,原权利人陆某1将三林镇荻山村凤翔队张家圈4号混合二间(建筑面积84.79㎡)赠与给张君明。1996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张君明申请在上述房屋东面建造一幢两层楼房(上、下各一间)建筑面积28平方米,后该申请获批。1997年1月9日,原三林乡规划土地管理所开具的《三林乡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上记载,张君明建房后建筑总面积10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3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93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11日因征地就地农转非。被继承人张君明去世后,被告为被继承人为其购买墓穴。现原、被告因法定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君明户籍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909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浦东新区房屋契纸》、《三林乡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三林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建房报批表,被告提供的墓穴购销合同、认购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适用法定继承,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中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原告主张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同时认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可继承系争房屋的70%产权份额,而被告认为原告还有其他子女可以赡养,同时自己作为女儿也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主张应当各半继承。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本人属于生活上有特殊困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缺乏充足依据,难以支持,故本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系争房屋应当均等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凤翔队张家圈4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君明受赠取得的两层楼房一幢以及于1996年12月27日申请建造的两层楼房一幢(共计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由原告陆某1与被告张某某各自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计998.5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499.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罡
书记员: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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