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陆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1(系原告陆某2母亲),女,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远房XX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陆某1、陆某2与被告陆某3、陆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暨原告陆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健和被告陆某3、陆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陆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远房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某2系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3的儿子,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3于2018年通过诉讼离婚,原告陆某2经判决抚养权归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4系被告陆某3的父亲。系争房屋是被告陆某3于2012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翻建而成。系争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离婚诉讼中,系争房屋涉及第三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
被告陆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1994年由本被告的母亲申请建造,于2012年在原来基础上翻建的,老房全部推倒重新建造,所有款项均由被告陆某4出资。
被告陆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本被告建造的,原告没有资格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民事判决书(2份)、户口薄复印件、宝山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对被告陆某4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本院对被告陆某4提供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陆某4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3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陆某2。2018年6月19日,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3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陆某2随原告陆某1共同生活[(2018)沪0113民初10645号]。被告陆某3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沪02民终8083号]。
二、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四人申请翻建房屋。经批准,拆除原宅基地房屋、原地翻建楼房3间占地面积100㎡,建筑面积200㎡。
三、系争房屋现状:楼上8间楼下8间,楼梯有两座(一座在系争房屋内,一座在系争房屋最西面的南面的房屋外)。系争房屋内的楼梯楼下部分占用了楼下8间房屋中的1间(东面4间房屋中的一间),楼上部分在楼上8间房屋的中间,楼梯隔断了楼上房间,东面4间原、被告自用,其余房屋出租。
原、被告均确认:楼上的房间东面4间比西面4间大大约十几个平方,楼下房间的面积都是差不多大。
四、原告陆某12011年3月10日因征地,户籍性质农转非。原告陆某2、被告陆某4系非农户籍。被告陆某3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3在离婚案件中因涉及其他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现两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陆某2随原告陆某1共同生活,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系争房屋的申请建造、户籍性质等因素,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由原、被告各占50%。考虑实际使用问题,西面楼上四间和楼下四间房屋及室外的楼梯由两原告使用,东面楼上四间和楼下四间房屋及室内楼梯由两被告使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远房XXX号的房屋权利份额,原告陆某1、陆某2占50%,被告陆某3、陆某4占50%;西面楼上四间和楼下四间房屋及室外的楼梯由原告陆某1、陆某2使用,东面楼上四间和楼下四间房屋及室内楼梯由被告陆某3、陆某4使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陆某1、陆某2负担2,200元,被告陆某3、陆某4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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