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1,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庄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夏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夏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夏某3,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徐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徐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庄1、庄某2、夏某1、夏某2、夏某3、徐某1、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同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庄1、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徐某1、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庄1、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徐某1、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横江村南港105号(以下简称105号)的房屋,要求三上三下房屋中底楼东面靠窗户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依法继承105号房屋,其中原告享有1/10的份额;要求对庄雪福农商银行卡内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对庄雪福银行卡内的余额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夏某4(2000年12月去世)与庄雪福(2017年1月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庄1和庄某2两名子女。夏某4的父亲夏友岐(2010年3月去世)、母亲沈也秀(2003年7月去世)共生育了夏某1、夏某2、夏小妹(2004年去世)、夏某3、夏某4五名子女。夏小妹和徐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徐某2一名子女。庄雪福的父亲庄永明于2001年去世、母亲何菊宝于2006年去世。庄雪福和陆某某同居四、五年后,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05号房屋系由庄雪福、夏某4、庄1(别名庄军)、庄某2四人于1988年申请建造,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中允许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幢,楼房底层面积96平方米,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允许建造小屋2间,小屋底层面积32平方米。庄雪福去世后,原告与庄1因房屋居住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原告不同意拿房屋折价款。上述楼房后面还有两上两下的房屋,该两上两下的房屋无批复,不要求分割。
被告庄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获得宅基地批复后于同年建造楼房一幢,小屋一间。楼房不是三上三下,而是楼上两间房屋,楼下一个客厅、一间房间。系争楼房建造后迄今为止未进行过扩建或翻建,小屋一间于1997年左右推倒重建为两间小屋,该小屋无批复。宅基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与批复中的面积不一致。底楼东面的房屋有将近30平方米,原告继续居住会影响社会治安,已经报警多次。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份额,系争房屋在原告与庄雪福结婚前就已建造,原告没做出任何贡献。庄雪福生前的工资人民币2万多元已经支付原告,被告也要求继承,原告的份额应当减少。原告有自己的子女,在江苏也有房租收入,不同意原告分得十分之一的份额,鉴于庄1的身体状况,要求多分得份额,且原告与庄雪福结婚仅三年,庄1承担的义务比较多。现愿意将原告享有的份额折现,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折价款。庄1与庄某2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要求放在一起处理,不要求区分二人的具体份额。系争楼房后面的房屋无批复,系2007年建造,与本案无关。要求对原告名下银行卡中属于庄雪福的遗产进行分割,后又表示不要求进行分割。
被告庄某2辩称,同意被告庄1的意见。庄某2与庄1的房屋份额要求放在一起处理,不要求区分二人的具体份额。如需支付原告折价款,则由庄某2与庄1一同支付。
被告夏某1、夏某3、徐某1、徐某2共同辩称,四被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或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庄1。
被告夏某2未做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夏某4(2000年12月去世)与庄雪福(2017年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庄1和庄某2两名子女。夏某4的父亲夏友岐(2010年3月去世)、母亲沈也秀(2003年7月去世)共生育夏某1、夏某2、夏小妹(2004年去世)、夏某3、夏某4五名子女。夏小妹与徐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徐某2一名子女。庄雪福的父亲庄永明于2001年去世、母亲何菊宝于2006年去世。庄雪福和陆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已同居数年。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横江村南港105号的房屋系由庄雪福、夏某4、庄1(别名庄军)、庄某2四人于1988年4月申请建造,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中允许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幢,楼房底层面积96平方米,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允许建造小屋2间,小屋底层面积32平方米。获批后于同年建造楼房一幢(二楼房间2间,一楼房间1间、客厅1间,其余为楼梯间)、小屋1间。1991年上述房屋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庄雪福,核定使用面积189平方米,其中主屋占地84平方米,棚舍占地19.9平方米。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将小屋推倒后重建了2间小屋,该2间小屋没有批复。主屋建造后迄今为止未进行过翻建或扩建。庄雪福去世后,原告多次因家庭矛盾至村委会反映情况。
另查明,庄雪福去世后,其生前的老板蒋千根(音译)通过夏某3将庄雪福的工资2,850元转交原告,其生前的老板陈国华将庄雪福的工资13,000元支付原告。被告庄1、庄某2要求分割上述遗产。庄雪福去世后,庄1从庄雪福农商银行的工资卡内取款,丧葬费由庄1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明细、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详细信息查询、原告名下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被告庄1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朱家角镇横江村村委会证明、青浦区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被告庄1、庄某2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庄雪福银行卡明细清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分割庄雪福去世后的工资,称庄雪福生前向案外人王小成借款2万元,2016年5月原告替庄雪福将2万元借款归还,原告为此提供借条1份。被告庄1、庄某2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借条系伪造,即便真实,也是庄雪福的生前债务,是用庄雪福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款。
另审理中,被告庄1称其在2018年1月通过钱桂林,替庄雪福向案外人沈雪华归还借款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庄1为此提供钱桂林的证明1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6,000元借款及还款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105号宅基地批复所对应的楼房为合法建筑。原告与被告庄1、庄某2对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的棚舍(即小屋)是否翻建存在争议。然宅基地批复与宅基地使用证中棚舍的面积存在较大差异,批复中小屋为两间,面积为3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中的棚舍占地仅为19.9平方米。本院至现场勘查时,系争土地上的小屋为两间,面积也大于19.9平方米,加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庄1、庄某2主张的小屋在获得宅基地使用证后又翻建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可两被告的主张。因翻建的小屋无宅基地批复,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仅处理105号宅基地批复所对应的楼房。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原则上应当以宅基地使用证和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中所核定的人员为准。根据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本院认定庄雪福、夏某4、庄1、庄某2均为105号宅基地房屋中楼房的权利人,每人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被继承人夏某4的继承人及105号宅基地房屋继承份额的问题。继承开始后,因夏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夏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夏友岐、母亲沈也秀、丈夫庄雪福、儿子庄1、女儿庄某2。沈也秀、夏友岐、庄雪福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各自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夏某4先于沈也秀死亡,庄1、庄某2有权继承其母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沈也秀的合法继承人为夏友岐、夏某1、夏某2、夏小妹、夏某3、庄1、庄某2。夏小妹在2004年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夏友岐、徐某1、徐某2。夏友岐的合法继承人为夏某1、夏某2、徐某2、夏某3、庄1、庄某2。庄雪福的合法继承人为陆某某、庄1、庄某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综上,105号宅基地房屋中,原告可继承10%的份额,被告夏某2在系争房屋中继承2.06%的份额,被告庄1、庄某2在系争房屋中每人原有25%的份额,夏某1、夏某3、徐某1、徐某2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或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给被告庄1,被告庄1与庄某2则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不要求法院进行区分,故其原有份额与所继承、赠与的份额相加,庄1与庄某2共同享有87.94%的份额。
庄雪福去世后其生前老板支付给陆某某的工资共15,850元。该工资虽在庄雪福去世后支付,但实际形成于庄雪福与陆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50%应归陆某某所有,剩余的50%,即7,925元为庄雪福的遗产,由陆某某、庄1、庄某2依法定继承,因钱款在陆某某处,故陆某某应支付庄1、庄某2每人2,642元。陆某某不同意分割该遗产,称其在2016年5月替庄雪福归还了2万元债务,因被告庄1、庄某2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不予确认,且即便存在还款,也发生在庄雪福去世之前,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此为理由拒绝分割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庄1述称的其在2018年1月通过钱桂林替庄雪福向案外人沈雪华归还借款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对该主张及对应的证据均不予确认,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庄雪福的继承人对庄雪福去世后,其农商银行卡的余额及原告名下银行卡中属于庄雪福的遗产不要求分割,该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某1、夏某2、夏某3、徐某1、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朱家角镇横江村南港105号的楼房一幢(占地面积84平方米),由原告陆某某占10%的份额;被告庄1、庄某2占87.94%的份额;被告夏某2占2.06%的份额;
二、原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12,642元;
三、原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某22,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庄1、庄某2各负担1,011.31元,被告夏某2负担4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娟
书记员:刘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