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陆某母亲),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赔偿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路某,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时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项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诉被告阮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路某,被告阮某某,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陆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往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方向行驶,行至南化塘镇江湾村6组路段时,与被告阮某某驾驶鄂C×××××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郧公交认字(2014)第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18时许,陆某被送至郧县南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2014年6月1日,陆某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176元,悬浮少白细胞红细胞480元,后回南化卫生院进行头部伤口清创缝合,右腕骨折手法复位管型高分子材料外固定,在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器外固定术,其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9日支付医疗费10190.51元以及内固定材料费7200元,其中手术费4000元系阮某某垫付,陆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据骨折愈合情况,需取除胫骨外固定器,股骨钢板,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陆某在南化卫生院分别于2014年7月7日支付放射费3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放射费1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放射费6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放射费100元,处置费100元,2015年5月24日支付放射费100元。2015年5月26日,陆某再次进入南化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骨性愈合。入院后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除术,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022.23元,期间亦由其母亲周某护理,出院医嘱为:定期来院换药拆线,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经陆某申请,2016年3月7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某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右胫骨下段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陆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周某系陆某母亲,鄂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周某名下,鄂C×××××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登记在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名下,阮某某于2013年7月通过劳务派遣进入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当日阮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阮某某支付陆某4000元。2013年7月8日,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为鄂C×××××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在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陆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3个月。事故发生后,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为鄂C×××××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支付车辆拖救费用800元,2014年6月12日,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对鄂C×××××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900元,残值金额为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陆某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据本次损害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由陆某自己承担70%,剩余30%部分,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鄂C×××××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陆某各项损失问题,因陆某诉请赔偿各项损失均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评判及核算陆某各项损失也以上述标准为依据。对于陆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1828.74元、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关于陆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5596元,因陆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3个月,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陆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3416元,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对该费用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关于护理天数,其住院时间2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115天。关于计算标准,陆某要求按3560元/月计算其母亲护理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故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陆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26元,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按200元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辩称陆某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应从伤情确诊并因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确定之日作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陆某两次住院共计25天,出院后需要休养恢复,以确定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以及伤残等级,其治疗恢复一直在持续,应待最终确定后起算诉讼时效,故陆某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要求陆某在本案中对鄂C×××××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的损失费用57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残值金额240元,以5460元予以赔偿。根据责任划分,陆某应对该车损费用546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22元,剩余1638元,由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自行负担;阮某某要求陆某在本案中返还其垫付费用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28.74元,护理费9051.6元(28729元/年÷365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353.34元。首先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陆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82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28.74元,由陆某自负70%即8770.12元,剩余30%即3758.62元,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付48583.22元,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车辆损失费用,陆某应赔付3822元。阮某某已垫付费用4000元,陆某应予返还。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5735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4482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758.62元,共计48583.22元;剩余8770.12元,由原告陆某自负。
二、原告陆某赔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车辆损失费用3822元。
三、原告陆某返还被告阮某某已垫付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70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天成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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