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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
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
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陆某按照约定转让宅基地所有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应如约交付还建门面。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建门面的位置,但根据证人证言证明签订转让协议的其余四户均在原址位置上还建门面,鉴于原告陆某已实际占有该门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原址所在位置上111.08㎡门面的交付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交付门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某负有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200天,被告刘某实际交付还建住宅的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且未提供证明系因其他原因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因延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分高于原告陆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刘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陆某办理其原地基所在位置上111.08㎡门面的交付手续;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125元,原告陆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陆某按照约定转让宅基地所有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应如约交付还建门面。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建门面的位置,但根据证人证言证明签订转让协议的其余四户均在原址位置上还建门面,鉴于原告陆某已实际占有该门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原址所在位置上111.08㎡门面的交付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交付门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某负有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200天,被告刘某实际交付还建住宅的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且未提供证明系因其他原因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因延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分高于原告陆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刘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陆某办理其原地基所在位置上111.08㎡门面的交付手续;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125元,原告陆某负担525元。

审判长:汤琼

书记员: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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