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米丽萍(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封立国
河北捷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丽萍,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捷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封立国、河北捷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捷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捷龙公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承担同等责任,但分析原告与被告封立国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封立国承担主要责任为宜,故本院认定被告封立国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封立国系被告捷龙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95C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捷龙公司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先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7天、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6423.18元。至于在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项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院认定住院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提供工作单位石家庄和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及原告本人2013年2、3、4月份工资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平均收入为每月3393.33元。因原告提供相关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并给予下一步诊疗方案”,证明其仍在治疗,故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误工一个月应予支持,故本院计算误工费为8709.4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由2人护理,就此提供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嘱,住院7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护理费为1811.6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无相关医嘱证明需二人陪护,故本院认定由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护理费为4529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340.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因本案中尚有另一伤者王飞豹,二人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上述二人按比例受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523.18元,王飞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37.65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受偿77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70%,为56576.23元。
原告其余损失15650.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至于被告捷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评残之前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926.3元(被告捷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被告河北捷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承担同等责任,但分析原告与被告封立国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封立国承担主要责任为宜,故本院认定被告封立国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封立国系被告捷龙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95C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捷龙公司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先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7天、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6423.18元。至于在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项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院认定住院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提供工作单位石家庄和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及原告本人2013年2、3、4月份工资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平均收入为每月3393.33元。因原告提供相关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并给予下一步诊疗方案”,证明其仍在治疗,故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误工一个月应予支持,故本院计算误工费为8709.4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由2人护理,就此提供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医嘱,住院7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护理费为1811.6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无相关医嘱证明需二人陪护,故本院认定由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护理费为4529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340.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因本案中尚有另一伤者王飞豹,二人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上述二人按比例受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523.18元,王飞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37.65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受偿77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70%,为56576.23元。
原告其余损失15650.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至于被告捷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评残之前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926.3元(被告捷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被告河北捷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5.5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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