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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仇丙星,总经理。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陆某某为“永丰1188”轮所有人;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于“永丰1188”轮相关的所有抵押贷款,并将该轮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征洪茂于2004年合伙购买并共同经营“永丰1188”轮(曾用名:“永丰集2158”)。2012年4月,征洪茂退出合伙,该轮由原告独自经营至今。2006年5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开始确立船舶挂靠关系并签订挂靠合同。挂靠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以其子陆金华名义与被告续签挂靠合同。2014年5月27日,原告及其子陆金华再次与被告续签挂靠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原告在办理船舶相关手续时得知“永丰1188”轮已被抵押,被告承认其在挂靠期间已经将该轮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有余款未能还清。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船舶设置抵押,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此成诉。
被告永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船舶建造加工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船舶贷款借款合同、消费贷款分期还款表、(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挂靠合同三份、船舶登记信息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永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22日,原告与江苏省泰州市华新船厂(以下简称华新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加工合同,约定由华新船厂为原告建造一艘长江集散两用船,总长82.8米,型宽15.8米,型深5.8米。该轮系原告与案外人征洪茂共同出资建造,后征洪茂退出合伙,由原告独自占有、经营。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永丰1188”轮挂靠于被告名下从事航运经营,该轮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随后,原、被告多次续签挂靠协议。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挂靠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自行出资建造的“永丰1188”轮挂靠于被告,并以被告名义营运,合同期为三年,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2、挂靠期间,被告不得以该轮设置抵押,若被告擅自抵押,则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3、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永丰1188”轮系钢质干货船,船舶识别号为271206000393,总长93.73米、型宽15.7米、型深6.28米,总吨位为2853吨,净吨位为1597吨。该轮登记于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永丰公司。该轮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DY2712110099,抵押人为被告永丰公司,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原告和征洪茂共同出资建造“永丰1188”轮,该轮由两人共同所有,征洪茂退出合伙后,原告依法享有该轮全部所有权。因该项所有权未经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系列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明知其并非船舶所有人,仍为其私利擅自将“永丰1188”轮抵押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系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的目的在于实际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前提下,借用被告营运资质经营船舶,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对该轮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该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擅自抵押“永丰1188”轮的行为,不仅违反挂靠合同约定,亦对原告的所有权造成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其擅自设立的抵押权,但被告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之间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清偿上述船舶抵押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永丰1188”轮上已设立抵押权,在抵押权依法注销前,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具有可行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永丰1188”轮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系“永丰1188”轮所有人,被告擅自为该轮设置抵押,违反合同约定,亦侵害原告对该轮的所有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陆某某系“永丰1188”轮所有人,该项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解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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