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滕某某需公告送达,故于7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并居住不远。2017年4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了解,被告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于是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不等,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答应出售动迁房用于还款,让原告再等几个月,于是原、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将之前的借款协议收回。2018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但已无法联系上被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日止,如到期被告违约,以银行四倍利息计算,且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律师费、评估费、出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7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是对之前的借款的重新结算,之前借款发生在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共计50万元,被告曾先后出具过四张借条(三张10万、一张20万元)。具体的钱款来源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妻子的姐姐秦方娟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7年6月6日,原告朋友徐某某从其父亲徐赵福的银行卡中取款91,755.76元后凑足1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10万元给了被告;2017年10月23日,原告之子陆伟宇转账给被告12万元;2017年10月8日,原告从儿子陆伟宇银行卡中取款10万元后给了被告;2017年11月3日,徐某某从其妻子陈毅莉的银行卡中取款8万元后给了原告,原告将8万元给了被告。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客户回单、秦方娟的书面说明、相关身份关系证明,并申请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相关身份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原告也提供了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原告称该银行利息是指银行贷款利率,此符合借款一般系按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借款利息的习惯,故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间的约定,且原告也提供了发票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存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陆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杨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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