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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朱某某与魏某某、四川省广安市电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陆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电业局。住所地:广安市金安大道199号。
负责人何惧熊,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鑫。
被告魏某某。
第三人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娜。
委托代理人郭林。
被告陈定周。
被告魏阳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杨怀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住达州市达县南外镇保险街1号。
负责人翟占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电业局(以下简称广安电力局)、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朱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平、被告魏某某、被告广安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娜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定周、魏阳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杨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1月6日,因无法向被告陈定周、魏阳兴、杨怀义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该三人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朱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平、被告魏某某、被告广安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鑫、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周、魏阳兴、杨怀义、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陆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陆某某乘坐朱某某驾驶的川RW5538小车从成都回营山,18时30分许行至G42沪蓉1956KM路段时,被魏某某驾驶的广安电力局所有的川X56847小车追尾碰撞,致川RW5538小车与前面车辆先后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陆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医院抢救治疗,后为方便护理,与被告广安电力局协商,于2012年1月5日转至营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5936.57元。原告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误工损失认定为315天,护理认定为1人护理169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2011年12月16日,经成南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车辆贬值费共计222281.04元。
被告广安电力局、魏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广安电力局是川X56847小车的登记车主,魏某某是广安电力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安电力局垫付了原告修车费59700元,被告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还有两个无责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各承担12000元的无责赔付。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被告陈定周所有的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若是超过132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愿意赔付11000元,若没有超过,则三个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分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十二分之一的赔付金额。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陆某某乘坐朱某某驾驶的川RW5538小车从成都回营山,18时30分许行至G42沪蓉1956KM路段时,被魏某某驾驶的广安电力局所有的川X56847小车追尾碰撞推动川RW5538小车与前面杨怀义驾驶的川SC5368轿车、魏阳兴驾驶的陈定周所有的川AC7229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四车受损,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陆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医院抢救治疗,后为方便护理,于2012年1月5日转至营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45936.57元。原告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误工时间认定为315天,护理认定为1人护理169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2011年12月16日,经成南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杨怀义、魏阳兴、陆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广安电力局是川X56847小车的登记车主,魏某某是广安电力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定周是川AC7229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魏阳兴是陈定周聘请的驾驶员,川AC7229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怀义是川SC5368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川SC5368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安电力局垫付了原告修车费59700元,被告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又查明,原告夫妻生育一子朱玲民,出生于2005年1月9日,一女朱美历,出生于1998年2月11日。原告陆某某的父亲陆荣华,出生于1949年9月6日,母亲吴素清,出生于1953年7月11日,均系农业人口,吴素清与陆荣华共生育了陆某某、陆小辉两个子女。陆某某系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聘请的南充片区经理,底薪为4000元/月,另加绩效提成。
庭审中,被告广安电力局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15%的自费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入院证及出院证、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户口薄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被告广安电力局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及机动车损失情况证明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南高速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杨怀义、魏阳兴、陆某某无责任。被告广安电力局是川X56847小车的登记车主,魏某某是广安电力局聘请的驾驶员,雇主被告广安电力公司应对魏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广安电力局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56847小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怀义、魏阳兴、陈定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赔付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内各承担不超过11000元的费用,若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未达到132000元,则只承担该费用的十二分之一。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比例本院确定为1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分段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须产生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被告请求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936.5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7800元(120元/天×315天)、护理费10140元(60元/天×169天)、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8.73元(前5年6848元,5年到11年为6914.1元,11年以后为350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97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28283.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56元,合计10000.5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56元,合计10000.56元;
三、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某、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17796.88元(35798元-9000.56元-900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02005.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某、朱某某医疗费27046.08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57700元,合计96986.08元;以上总计198991.69元;
四、由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市电业局支付原告陆某某自费药6890.49元、鉴定费2400元;
以上三、四两项与被告垫付的费用相品叠,第三人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朱某某、陆某某支付98582.18元;向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市电业局支付50409.51元;向被告魏某某支付50000元。
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敏
代理审判员 袁伟博
人民陪审员 秦徵武

书记员: 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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