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陆春花与被告李某、薛某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被告薛某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好朋友,二人于2015年相识,原告的孩子与李某的孩子是幼儿园的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5日起,因两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及被告薛某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9年6月18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其中按被告方指示转入李某母亲宋玲珍账户内203,648元,另外的款项转入李某账户或现金交付。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5万元本金,未支付任何利息。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李某签订借条,明确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于2019年8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然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按照薛某轶指示借款,薛某轶承诺将夫妻共同的房产抵押借款后还款,但房屋抵押取得款项后薛某轶没有将款项归还。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利息和薛某轶口头沟通过),但应由薛某轶负担。2018年4月至6月间的借款15万元已由李某归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借款245,000元均未归还。上述钱款中的211,800元已转给薛某轶,还有部分为现金交付或ATM机转存。借款主要用于薛某轶的生意,还有一小部分用于子女开支。薛某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5万多元,基本用于归还网贷和女儿的生活费,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薛某轶辩称,因家庭生活和资金周转确实向原告借款14万元,已通过无卡银行转账给李某让其还款3万元左右,现同意个人归还原告11万元,借款时仅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同意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另外的11万多元不认为是从原告处借的,应由李某归还,如该部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则愿意和李某共同承担。对李某归还15万元的情况不清楚。李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款交付薛某轶,少量为现金交付,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李某转给薛某轶的钱款中,不全是从原告处出借。薛某轶转给李某的五万多元用来归还借呗和网贷,不全是归还原告的借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陆春花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薛某轶多居住于宝山区,李某居住在青浦区。李某无工作,薛某轶偶尔支付1,000元给李某作为其和孩子的生活费。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及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两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薛某轶多次提出让李某借款。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原告共向李某账户转账170,000元,按照李某指示向其母亲宋玲珍账户转账203,648元。2019年6月18日,宋玲珍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3,648元。同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债务人薛某轶、李某夫妻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今,共向陆春花借款人民币395,000元,现共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尚未支付,故债务人承诺,最晚于2019年8月1日前,归还陆春花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如逾期未归还的,债务人同意,以剩余本金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2%每月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7日,李某通过支付宝共转账给薛某轶171,800元,2019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薛某轶40,000元,还有部分为现金交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借条、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结婚登记处理表、户口簿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薛某轶称李某转给自己的钱款不全是向原告所借,其中2019年2月的22,000元是李某从蚂蚁借呗借的(李某将其中的2万元转给自己),2019年4月的40,000元是李某网贷的。薛某轶为此提供支付宝账单1份,显示2019年2月6日收入22,000元,同年4月22日收入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记录显示,李某转给薛某轶是的22,000元,不是2万元,该62,000元是从原告处借来后转账给薛某轶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被告薛某轶称借款为14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余11万元。原告及李某对薛某轶的陈述均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出借给李某的总额为395,000元,李某归还了15万元,薛某轶对归还的部分不清楚,故已归还的15万元,无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李某个人支出,均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尚余的245,000元,李某已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薛某轶21万余元,薛某轶也自认李某还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自己部分钱款。另根据两被告的聊天记录,薛某轶多次提出让李某借款,且在聊天中提到过原告的钱款是否转来,故本院认定薛某轶对该借款知情。薛某轶称李某转给自己的钱款中,有62,000元非从原告处出借,因李某不予确认,薛某轶对此也未能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二、借款利息。李某称口头和薛某轶沟通过,薛某轶称李某未和其沟通,对月利率2%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薛某轶虽未在借条中签字,然其自认曾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现称对月利率2%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借条中月利率2%的约定。三、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虽称钱款大部分给薛某轶用于生意周转,然李某已在借条中签字,故李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薛某轶虽未在借条中签字,然其自认因家庭生活和资金周转确实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薛某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春花借款245,000元;
二、被告李某、薛某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10元,减半收取计3,071.05元,保全费2,134元,合计5,205.05元,由被告李某、薛某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燕
书记员: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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