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郎永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委托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永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包永和,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及委托代理人郎永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视上诉人陆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有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武断的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医疗保险关系及关联性。
然而,事实恰恰相反,上诉人陆某某在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陆某某所诉请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关联性,表明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
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75年4月11日原告到加格达奇铁路分局下设的集体企业加格达奇铁路知青办建筑材料厂以知青身份参加工作,1979年原告被调到加格达奇铁路分局内燃段机务段知青社工作,1984年原告又被调回加格达奇铁路知青办建筑材料厂及加格达奇区铁路分局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开会通知铁路企业主辅分离,而新成立一个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大批职工分配到该公司,但方圆公司并没有让原告上班,理由是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替齐齐哈尔铁路局对原告等人进行代管。
1988年至1998年期间在加格达奇区铁路分局工程段的知青办建材厂工作时,知青办建材厂在原告的每月工资中扣除部分工资以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但经原告的调查,当时加格达奇铁路分局工程段并未将已经扣除原告的工资部分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在退休时核算退休金标准过低,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因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原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包括加格达奇铁路知青办建筑材料厂已经被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新下设的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接收管理,所有的人事和财产均归属于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接收管理。
被告有意将原告档案的首页撤出了,是为了侵占资产,原告就是建材厂的人,始终在建材厂劳动。
上班期间的养老金在单位扣除的1988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1日断档,企业没有给原告划入到个人账户里,任何地方没有体现。
1994年8月至1998年12月被告重复收取原告的养老金,1999年至2008年被告收取原告养老统筹,不是补交,因为以前不欠养老金,被告建的台账与事实不符。
被告骗原告的医疗保险钱6564.00元。
当时被告让原告交养老保险时说办理的是铁路职工医保,让原告交6420.00元,交完后原告没有看清楚,原告当时要看文件,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看文件。
原告开异地医疗的时候,医保局也说让原告填一个铁路职工医保,从没有提起过给原告办困难企业的事,原告去过各地的医保局问过,铁路局的医保局给原告解答属地医保跟铁路职工医保一样,有卡证,都是当时核销的那种,原告回到加区医保局问我的6420.00元哪里去了,去划卡,卡上没钱,原告被欺骗了。
哈尔滨铁路医保局说困难企业医保办理是自愿,当时让原告办医保的时候单位没有告诉办理的是困难企业医保,这个事情属于是欺骗原告的养老保险钱。
工程段是职工单位,工程段劳服是集体单位,原建材厂是原加格达奇分局直属单位,跟工程段劳服及方圆公司及铁兴装卸队都没有关系,铁兴装卸队是破产单位,没有公章,该单位已经破产,原告没有享受到铁兴装卸队的待遇,也不知道铁兴装卸队的位置。
被告骗原告的医保钱。
医疗保险与说的也不符。
被告应该有哈尔滨铁路局的文件,但是被告没有文件。
困难企业没有文件。
2008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打电话说档案中的陆春燕与原告现在的身份证的艳不符,跟原告说重新办身份证,只有和档案相符了才能办理退休,能说明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中首页撤出,是故意的。
签字和申请的问题,原告不认可在办理医保时以困难企业的名义签字确认过。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自1988年6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工资里扣除的养老保险费4129.00元(198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工资里扣养老金、保险费7个月,合计7个月×7.00元=49.00元。
1989年1月至1998年被告在原告工资里扣养老金、保险费120个月,合计120个月×34.00元=408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金损失768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自2008年4月起至终身原告每月应领取的退休金与退休金之间的差额(金额无法核算)。
4.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医疗保险,并退还收取的医疗保险费6564.00元。
以上合计809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铁东市场提供的人事档案显示原告陆某某的人事档案在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2008年该工程段给陆某某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
哈尔滨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齐齐哈尔集体经济管理办公室社会保险部的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载明陆某某的单位名称为加格达奇铁兴运输队。
加格达奇铁路生活劳动服务站的收据显示陆某某的医疗保险单位为加格达奇铁兴装卸运输队。
2016年6月29日,原告陆某某就本案争议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
2016年7月1日,陆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2012年5月31日,在加格达奇区加区第四小学东侧大院内成立被告铁东市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本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陆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医疗保险关系与被告铁东市场有关联性。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5.00元,本院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陆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返还从工资里扣除的养老金、保险费共计4129.00元;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因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上诉人陆某某造成养老保险金损失768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退还收取的医疗保险费6564.00元;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自2008年4月起至终身应领取退休金的差额。
原审依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医疗保险关系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有关联性。
因此,原审未支持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对此上诉人陆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请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陆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返还从工资里扣除的养老金、保险费共计4129.00元;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因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上诉人陆某某造成养老保险金损失768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退还收取的医疗保险费6564.00元;要求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自2008年4月起至终身应领取退休金的差额。
原审依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医疗保险关系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铁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有关联性。
因此,原审未支持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对此上诉人陆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请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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