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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恢复审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彪、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系杨路平之子,被告张某某系杨路平之妻。2014年7月1日,杨路平与张通途因土地转让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为60天,利息为11万元,由贾海滨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于同日将220万元汇入贾海滨的会计王维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杨路平只偿还了60万元。后杨路平因病去世,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事宜,二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1张;2、银行转账凭条1张;3、还款借条1张。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无异议,借款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未举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二被告签订的继受遗产处分与接受协议1份,证明目的为二被告已经明确约定包括原告债务在内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为证据1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杨某偿还。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如何分割遗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杨路平与前妻之婚生子,被告张某某系杨若熙之母,杨若熙系杨路平与被告张某某之非婚生女。2014年7月1日,杨路平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11万元,杨路平、张通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人贾海滨签字。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贾海滨会计王维账户。借款到期后,杨路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杨路平于2014年10月9日因病去世。被告杨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声明,内容为:认可此帐,同意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8日欠本金160万元、利息17.5万元,共计177.5万元。以后利息和本金还款日一并结清。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张某某为原告陆某某出具的还款声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杨路平,现杨路平已病逝,被告杨某作为杨路平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杨若熙的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签订的继受遗产处分与接受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提出该笔债务由被告杨某偿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9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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