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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刘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87元,原告承担1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
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冀F×××××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87元,原告承担1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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