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贵(系被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归还陆某某借款5万元;2、要求张某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陆某某与张某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下旬张某因资金周转向陆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28日陆某某通过现金转存及柜面转账方式给付张某5万元,因当时关系较好,故未要求张某出具借条。此后因陆某某身患疾病急需用钱,故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催促张某还款,张某均不予理睬,故陆某某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陆某某与张某原系同事关系,2014-2016期间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陆某某曾介绍其朋友的母亲武洁通过张某购买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是10万元起售,陆某某告知张某,武洁不能全额出资购买,不足部分由陆某某来出资补齐。当时因不知武洁能够出资的具体金额,故陆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给付张某5万元用于补足差额。2015年10月29日武洁转账给付张某7万元,加上陆某某出资的3万元,张某于次日为武洁购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陆某某给付张某的款项多出的2万元,张某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计转账还给陆某某12,380元,于2016年2月代陆某某支付武洁到期理财产品利息1,750元,于2016年2月2-5日双方港澳游中扣除陆某某父亲赠与双方的5万元旅游费用外张某还为陆某某多支出7,724元,共计还款超过2万元。张某认为,陆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转账给付张某的5万元并非借款,其中3万元实际用于陆某某出资购买理财产品,剩余的2万元张某也通过转账及代付费用等方式清偿完毕,故不同意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某针对张某的答辩意见陈述,两人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在(2018)沪0112民初XXXX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2017年7月5日在闵行公安分局作的询问笔录曾陈述双方并非男女朋友关系,是在武洁面前假扮男女朋友,并陈述张某与武洁合伙共同投资,武洁出资7万元,张某出资3万元购买10万元的理财产品。陆某某从未表示要为武洁出资补齐理财产品差额,而且该理财产品是购买在张某名下的,张某于2016年2月支付武洁理财产品利息1,750元的行为亦与陆某某无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张某转账给陆某某的12,380元是公司业务转账,可能是业务款或者团建款,不是还款。2016年2月1日陆某某在两人港澳游之前曾转账5万元给张某用于旅游花销,该款并非张某所述是陆某某父亲对双方的赠与,当时双方约定旅游的共同花销由张某对外支付,酒店费用及机票等共同开销由双方各半负担,陆某某给付的5万元已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不存在张某为陆某某支出旅游款项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某某与张某原系同事关系,陆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给付张某5万元。现陆某某以张某不归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陆某某、张某至案外人武洁家中,称张某可帮武洁购买理财产品,武洁同意,并于同日向张某转账7万元。2015年10月30日张某向上海赞荣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转账10万元,同日张某与该企业签署《认缴出资确认书》,载明:承诺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10月30日,投资期限9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8%。2016年2月1日,张某向武洁转账利息1,750元。后武洁因7万元本金未获清偿,于2018年5月2日起诉陆某某、张某要求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XXXXX号。在该案件2018年5月23日庭审笔录中张某陈述:其与陆某某并非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9日在征得武洁同意后,以张某的名义共同出资10万元(其中武洁出资7万,张某出资3万)购买某投资基金,后因基金所属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致使投资无法兑现,自己作为共同投资人也是受害者。2017年7月5日张某在闵行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基金起购价是10万元,武洁只有7万元,张某和武洁商量好张某出3万元,武洁出7万元共同购买该基金。
再查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张某银行转账给付陆某某共计12,381.07元。2016年2月1日陆某某银行转账给付张某5万元用于港澳游费用,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陆某某、张某两人同赴港澳游玩,期间张某支付两人的住宿费用3,392.78元、往返机票加保险费7,15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28日陆某某给付张某5万元,有相关给付凭证及张某自认为证,张某主张该笔钱款并非借款,其中3万元实际上系陆某某通过张某出资用于与武洁购买理财产品,但张某在(2018)沪0112民初14822号案件的2018年5月23日庭审笔录及2017年7月5日闵行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与武洁是共同投资人和受害人的关系,与张某在本案的陈述相佐,陆某某对于借款关系以转账凭证完成初步的举证,张某不能证明该钱款给付系其他性质,本院确认涉案5万元系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张某转账给付陆某某的12,380元,陆某某主张系公司业务往来资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款项性质,故本院采纳张某之陈述,确认12,380元为张某对陆某某的还款。张某转账给武洁的1,750元利息,但张某未举证证明该利息应由陆某某支付或其是应陆某某的要求支付的,故1,750元不能认定为是对陆某某的还款。张某关于抵充还款的港澳游费用的构成与数额陈述先后不一,且综合在案证据陆某某对于双方港澳游的费用支出显大于张某,张某主张2016年2月1日陆某某给付的5万元系陆某某家人的赠与,其支出多于陆某某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37,62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55元,被告张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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