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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潘自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自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潘自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科,被告潘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以下均同)168,000元,并支付以1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系孤寡老人,膝下无子女,故被告于2016年4月与原告商量由其子潘晓峰(原告外甥)为原告提供养老服务事宜,而原告需向外甥潘晓峰预先支付养老服务费用16.8万元。嗣后,原告便从2016年4月开始到2017年10月10日期间,分三次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共计16.8万元,以求被告将上述款项交给潘晓峰。2018年2月24日,原告发现潘晓峰对养老服务的事情毫不知情,且告知原告他从未收到过此笔款项,故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资金,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刻意隐瞒事实,欺骗原告,且无合法理由占有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该依法返还原告,故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潘自兴辩称,其未与原告商量过抚养事宜,其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6.8万元,但该款是原告用于资助潘晓峰买房的,是原告作为阿姨表示下心意,属于赠与性质。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60,000元交予被告,并同被告一起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上海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将60,000元交予被告,并同被告一起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上海银行账户。2017年10月9日,原告写信给其外甥潘晓峰:“好长时间没有看到你了,如今我代替你过逝的母亲,帮你一点忙,用省吃俭用积下的16.8万,资助你同你父亲买房,或者用于你的结婚费用。明年再给你3.2万,凑一整数20万元整,我只有这点力量,望见谅!你已到了而立之年,要好好处理自己的事情,过好自己的日脚。更要好好照顾好你父亲和娘娘,你娘娘同你父母一起将你拉扯养大你,所以你对娘娘就该象对母亲一样去照顾。本人绝不会麻烦你”。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将48,000元存入被告上海银行账户。事后,潘晓峰未收到上述钱款,并向原告方表示其不知晓整件事情的经过,也不同意抚养原告。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原告给潘晓峰的书信、原告与被告、潘晓峰的对话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账户存款共计168,000元,并写信给外甥潘晓峰,明确上述款项是给潘晓峰本人的,用于潘晓峰买房或结婚,并写明“本人绝不会麻烦你”。从该书信的字面表述来看,原告的意思是向潘晓峰赠与钱款,被告亦做此抗辩,但原告对此却予以否认,主张该钱款的给付目的是希望潘晓峰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采纳,原告与潘晓峰间不成立赠与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其省吃俭用的积蓄168,000元无偿赠与外甥潘晓峰买房、结婚,这有违一般常理。其次,原告在给潘晓峰的书信中写到,“好长时间没有看到你了,如今我代替你过逝的母亲,帮你一点忙……”。从上述表述可以揣测原告的真实内心是希望自己成为潘晓峰的母亲,这亦可从原告关于其没有子女的自述中得到印证。为人之母希望子有所孝,这是人之常情。原告显然希望通过钱款的给付,换取潘晓峰对其的关心与抚养,而非纯粹的赠与。再次,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与人情往来,书信中“本人绝不会麻烦你”并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无偿赠与,应当理解为原告的一种委婉、含蓄的表达方式。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解释,其这样写是怕潘晓峰认为事情麻烦,所以想让他放心,该解释符合常人心理,本院予以采信。最后,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鉴于潘晓峰并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原告与潘晓峰之间未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由于潘晓峰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原告,原告与潘晓峰之间亦不成立抚养合同关系,原告先后三次存入被告账户168,000元,被告持有上述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0元(原告陆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潘自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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