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淑芸,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唐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商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陆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铺号:三胜印象9栋115、122室),并对服务费标准、电费押金标准、装修责任保证金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电费押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1699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突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出公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撤出该项目物业的管理。其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列押金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49元,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电费押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发出致三胜印象业主公告,告知业主其从2013年10月1日起撤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费押金2000元以及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4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某某电费押金2000元以及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49元,共计2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达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朝晖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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