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新旺
曹东海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新旺,农民。
被告曹东海,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新旺与被告曹东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旺,被告曹东海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审查,其修理费高出公估结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被告曹东海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陆新旺的车辆与曹东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曹东海将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份,责任限额为356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
2014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曹东海司机李晓田驾驶冀C×××××小型客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陆新旺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时与之相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晓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新旺无责任。
原告陆新旺的冀C×××××号小型客车经本人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公估:更换配件金额4756元,维修项目金额3850元,残值100元;估损金额8506元。并支付公估费625元。经昌黎县勇鑫汽车维护厂修理,支付修理费8755元。
同时,原告陆新旺已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冀C×××××号小型客车施救费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新旺的经济损失如下:
1、冀C×××××号小型客车车损:8506元。
2、评估费:625元。
3、施救费:500元。
上述财产损失项下,合计9631元。
本院认为,曹东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曹东海司机李晓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7631元(9631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东海司机李晓田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曹东海赔偿,但依据被告曹东海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31元(7631元+2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曹东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新旺经济损失9606元。
二、驳回原告陆新旺要求被告曹东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东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曹东海司机李晓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方其余经济损失7631元(9631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东海司机李晓田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曹东海赔偿,但依据被告曹东海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31元(7631元+2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曹东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新旺经济损失9606元。
二、驳回原告陆新旺要求被告曹东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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